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政发[19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映。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1.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骗取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范畴,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巨大是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特别严重”: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累犯或者在逃人员犯罪,危害严重的;
(三)骗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骗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利用诈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诈骗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并依法处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违法所得数额。
已经开始实施诈骗行为,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的,为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元至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个人诈骗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并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单位实施诈骗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确定诈骗数额,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他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没有有效的担保,以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造成重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证件、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实情况,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5.隐瞒真实情况,利用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支付金钱或物品。
(二)合同签订后,他携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及其他保证合同履行的财产潜逃的;
(3)挥霍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财产履行担保合同,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利用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及其他在担保合同中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并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
3.根据《决定》第八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利用虚构的集资目的,以虚假文件和高额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
(一)集资潜逃的;
(2)挥霍募集资金,导致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三)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四)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募集资金,或者导致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单位实施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一)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
(二)花钱贷款,或者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三)隐瞒借款去向,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四)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五)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一)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二)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三)利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5.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单位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冒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6.根据《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单位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避追查,或者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自接到发卡银行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拒不归还,透支金额超过信用卡允许的数额较大的行为。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支付存款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按超过存款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诈骗活动中,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人身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人身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人身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单位实施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单位实施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诈骗,且后来诈骗的财物返还给以前诈骗的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犯罪前已经返还的数额,按照实际未返还的数额确定,重复诈骗的数额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10.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案发后扣押、冻结的立案的财物、孳息,权属清楚的,应当返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查封、冻结财产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返还被害人;能够确定查封、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但未查明的被害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的,应予追缴;如果是善意取得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就不会收回。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金额是指人民币金额。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按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十四。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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