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力求简洁,
表达意思不够周延。
比较完整的表述应当是:
“年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再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金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又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同时,能否认定累犯情节,认定累犯是否存在重复评价”。
最近在翻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时,类似问题重庆、福建、海南、江西等地有不少办案人员对该问题产生困惑,解答者阐释的理由也不尽一致,笔者亦颇感兴趣,试着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检答网解答者基本均认为这种情况只要符合累犯条件,是可以认定累犯情节的,理由大致有两类:
其中一类观点
累犯是法定量刑情节,只要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则可以认定累犯情节,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另一类观点
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是“数额较大”入罪标准减半的条件,也可以是累犯情节成立的情节,不存在重复评价。说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三位法官发表在《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该种情况不存在重复评价的论述。
笔者认为:已根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条件降低了入罪数额门槛对其认定构成盗窃罪,在量刑时又按照累犯从重处罚,将一事实因素同时作为定罪条件和从重处罚条件,有双重从重之嫌。
笔者理由:
1.三位最高法院法官《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文,并没有对此种情况认定累犯为何不属于重复评价予以说理。
文章称“该种情况(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作的解释。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但是,文章对为何“该种情况是对盗窃数额较大具体认定标准作的解释”就不属于一次从重评价并没有展开说理,颇为遗憾。事实上,该条文降低入罪标准的规定是一次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要件的评价,入罪自然体现对行为人从严从重评价,不能说“是对盗窃数额较大具体认定标准的解释”就不算是评价。
且后文中作者接着称“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行相适应”。从作者表达的意思来看,应当也认同降低入罪标准本身已经是一种从严从重的体现,再认定累犯情节量刑容易偏重。否则适用累犯情节时不需要以法外开恩的方式来“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以期最终判决结果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2.一个客观事实情况,不能同时作为入罪条件和量刑情节评价。
“量刑情节必须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应考虑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意义的事实情况”(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553)。也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因素已作为入罪条件进行过评价,则不能再次作为量刑情节使用。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当行为人涉案金额超过“数额较大”一半以上又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时,盗窃曾受刑事处罚这一事实情况,是成立犯罪的客观事实要件,是入罪的必要条件。这一事实情况已经作为入罪必要条件进行过一次评价,那么就不能作为是否构成累犯的依据再次予以评价,因为“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意义的事实情况”,言下之意,一事实情况,不得同时作为入罪条件和量刑情节评价。
3.减半入罪后不认定累犯情节并无放纵犯罪之忧。
其一因盗窃受刑罚后再盗窃,减半适用“数额较大”后能否认定累犯,《解释》减半入罪并非只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种情况,实际上还有“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等8种情形。上述8种情形并列规定,严重程度也接近,但只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减半入刑后再犯盗窃罪可能认定累犯情节,其他7种情形则无法认定累犯情节,若只对该种情况认定累犯进行从重评价,则明显有失偏颇。
其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减半入罪后不适用累犯情节,并不会放纵犯罪。因为需要对“数额较大”标准减半认定,说明犯罪金额并不大,本身盗窃金额尚不及当地普通数额型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犯罪数额是体现社会危害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减半入罪情况下的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本身就较为有限。通过降低入罪门槛,扩大打击范围,已经体现了对“惯偷”行为从重从严打击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理念,已恰如其分的对该前科事实情况进行了评价,不再需要通过累犯这一法定从重情节重复予以评价。
综上,笔者观点倾向于认为本文所论及的情况,不认定累犯情节为宜。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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