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尽管受到当下司法政策松紧程度、社会经济影响大小等因素影响,但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本文,笔者以亲办案件为例,说明了如何在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以无罪辩护的方式,揭露案件在证据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重大问题,最终换取法院量刑上的明显优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自2023年9月起在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从事财务工作,任财务股负责人,负责监督、督促会计和出纳的工作。2023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间,苏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有效落实财务岗位职责及财务内控制度,对财务工作管理监督不到位,财务审批流于形式;在会计人员变动后未及时督促落实更换银行预留印鉴,对印鉴管理混乱,导致出纳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假冒苏某及局领导陶某签字、私自截留使用原会计个人印鉴、私刻银行公章、销毁和隐藏原始凭证、伪造银行对账单及财政支付流水等方式方法在2023年9月至2023年1月共挪用县卫计局相关账户资金9846220.70元用于网络赌博,至今未能归还。
【法院判决】: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焦点】:苏某的行为与国家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种意见:苏某的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多因一果情况下,苏某是否认真履职并不导致结果必然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苏某行为与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本案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是会计没有认真履职,苏某属于间接原因、次要原因,苏某行为与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苏某的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原因之一,所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但是,苏某对于出纳盗窃财务系统登录密码、仿冒其签名等行为不可预见,而且在苏某的职责范围内,无论是否认真履职,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可避免,所以不可归责,苏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繁多且实践不统一,例如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意见纠结于到底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中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等等。诚然,这些区分和分类对量刑有影响,也可以基于此作相对不起诉辩护,但站在构罪与否的角度,这些分类在本案中有待商榷。
首先,从概念定义角度,辨析哪些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必然发生还是偶然发生,往往存在争议。其次,即使无争议地解决了概念性问题,对于那些直接、主要、必然的原因,因果关系的建立并无大碍,但并不意味着,间接、次要、偶然原因,就当然地否定因果关系存在,所以出罪的事实和理由又成为新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偶然因果关系能够定罪吗:被害人患有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打架行为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冠状动脉痉挛心跳骤停而猝死。某省高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在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被害人身患冠心病是一偶然因素,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于偶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肯定了该省高院判决,裁定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第26 - 31页)
既然间接的、次要的、偶然的原因并不必然阻却成立因果关系,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很好地阐释了定罪和出罪的思路问题: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有特定的层次性、递进性思维过程,必须分别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考察,分别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而且这两方面的考察不是同时进行,而是应当分两个步骤先后进行。第一步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第二步评价法律因果关系。
第一步:判断事实因果关系
简单讲,事实因果关系就是从自然科学理论去看,A事实是否是B事实发生的原因,例如火遇到水就会熄灭,这是“归因”。玩忽职守罪案件往往是多因一果,发生危害结果后,由果溯因,从结果之前的行为去寻找原因,一般整个链条当中的全部环节(原因)都与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因的原因也是原因”,所以事实因果关系很容易判断,不应当经常成为案件的焦点和重要辩点。本案中,因为会计没有保管好印鉴,所以导致出纳有机会有条件违规偷盖印鉴成功。因为单位公章管理人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所以出纳有条件偷盖公章成功。这些大小不同的原因都与最终结果存在客观联系,所以就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程度不同罢了,并不会直接成为出罪的理由。
第二步:评价法律因果关系,解决“归责”问题
本质上,法律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归责问题。意思是,即使一个行为是原因,但是结果不一定归责于行为主体。为什么呢?因为刑法上归责的判断,是另外一个逻辑体系。评价法律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所以经常是案件的焦点、难点,律师寻找辩点往往从此下手。
玩忽职守是渎职犯罪,兼具过失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的特征。从过失犯罪的规定和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从不作为规定和理论,行为人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前提也是要有预见性。所以,归责的前提和核心必须解决“可以预见”的问题,可以预见 + 不可避免 = 可以归责。
本案中哪些因素影响到被告人归责的问题?这延伸出两个二级小辩点:第一、能不能预见?第二、如果可以预见,能不能避免?
先看本案出纳挪用公款的具体犯罪步骤:
第一步、冒充会计登录财务电脑系统,填写申请单据;
第二步、依次仿冒会计、财务负责人、局长签名审批同意;
第三步、使用私刻、脱管的会计印鉴,盖章通过;
第四步、蒙蔽单位公章管理人,盖章通过;
第五步、利用私藏或者私刻的会计印鉴,办理银行支票转账;
第六步、伪造银行单据,篡改会计统计余额数据,欺瞒本单位,掩盖犯罪事实,也为下一次挪用公款做准备。
上述六步必须逐步具备,缺一不可。任何人如果能在其中任一环节有所预见,并进行阻止,本案的危害结果就可以避免。
笔者认为,从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职责角度,苏某不仅对于本案结果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预见性,更无法避免。理由:
一、会计审核的本质是对出纳工作的校正和监督,会计承担着对出账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账户款项数据的真实性查看和核对责任,这种最直接的第一手财务工作,决定了是由出纳履行实质审核的职责。所以,如果会计没能及时发现本单位财务数据被篡改,没能保管好会计印鉴,应当认定会计失职。
本案正是由于会计失职,即:没有管理好会计电脑登录系统账号,导致出纳擅自登录打印、填写申请单,没有管理好印鉴,导致出纳可以擅自使用,没有亲自登录财政电脑系统查看账户情况,以致没有发现公款已被挪用,所以出纳可以再而三持续作案。可以清晰看出,前述所有失职原因均不在财务负责人的直接工作范围内。多因一果导致出纳挪用公款的结果发生,这里的多因,并未包括苏某的行为在内,可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环节是在会计,而不是苏某。
出纳挪用公款过程中,一旦会计登录系统被非法掌控,会计一旦被骗,其他人根本没有机会挽救。虽然财务负责人作为单位部门管理者,承担了监督管理的责任,但是监督不等同于事无巨细全部直接操办。出纳假冒财务负责人签名,非苏某能够知悉,也就不可能阻止。而且,由于出纳是假冒了所有人的签名,完全脱离了财务监管,也让财务负责人,失去了辨识其他人签字真伪的机会,因此,苏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预见性。
同样的,出纳私刻虚假印鉴,导致其他所有人失去了辨识机会。出纳私刻假印鉴上交给财务负责人,隐藏真印鉴为今后实施犯罪作准备,对此苏某无法预见,因为此时其也是被骗者,其对结果不可阻止和避免。出纳的犯罪手法,其具有伪造印鉴、公章的行为,即使及时更换银行印鉴,新的印鉴照样会回到出纳手中,出纳依然可以使用新印鉴挪用公款。所以是否及时更换银行印鉴,不是避免出纳挪用公款的关键,关键是会计是否认真履职保管好印鉴,无论是新印鉴还是旧印鉴。
二、苏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其工作职责是监督财务人员(包括会计)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包括财务支出理由是否明显虚假、财务人员签名是否明显伪造、财务印鉴是否具备等,这种程序性签字确认,无需对数据进行再一次的实地查看,所以属于形式审核。苏某没有遗漏任何书面审核事项,不存在监督过失,应当认定为已经认真履职。
本案会计审核行为发生在先,苏某审核行为发生在后,如果会计审核没能发现问题,但如果苏某审核能够发现问题,就能够弥补会计审核不严的过失,从而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此时苏某对于危害结果才是可以避免的。但是根据本案实际,虽然财务负责人审核行为发生在后,但由于会计的在先行为没有认真履行实质审核的职责,导致在后的审核是建立在一个已经错误的审核行为之上。换句话说,如果在先行为错误,在后行为根本无法发现错误,无法弥补错误,也就无法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在先行为可以归责,而在后行为不可归责。更具体地说,如果会计自己打印对账单进行核账,或者会计自己查询财政支付系统的流水,或者会计保管好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管理人核对签名认真负责,出纳挪用公款的危害结果就可以避免。唯独苏燕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无论怎么样认真负责,其都无法避免出纳挪用公款,所以不可归责。
三、不能依据某一环节与危害结果的距离远近来判断是否可以预见。例如根据出纳的犯罪流程,银行转账完成是本案的犯罪既遂点,但并不意味着越是接近既遂点的环节(例如加盖公章),越属于可以预见的环节,而越是远离既遂点的环节(例如出纳签字同意),越有可能属于不可以预见的环节。再例如财务负责人的审批程序,比会计审核程序更为靠近既遂点(危害结果),所以在两个环节的比较中,苏某的审核就更加应当具有可预见性,这也是错误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财务负责人的审批使得出纳更加接近犯罪目的,但是该环节却不是对结果发生发展起到明显直接推动的因素,真正的推动因素恰好是更为远距的会计审核环节,这才是出纳实现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所以,辩护人必须由表及里,不被表象迷惑,不能机械归类原因的种类,而要纵观整个犯罪过程,找出导致危害结果的实质原因,尤其是那些造成了“一步错,步步错”的初始环节,才会是因果链条中的可归责环节。
一、渎职类犯罪,定罪量刑更容易受到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导致法律在适用上的区别。因此不仅要正确理解法律,而且要全面掌握和评估各种案外因素,有效将二者融合考量,方能对案件走向和结果作出判断。
二、准确把脉案件最核心焦点,确立切实可行的辩护目标以及最有效的辩护方式。本案造成国家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如果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最高可达7年。辩护人介入后,经过会见和阅卷后判断,本案最核心的焦点是苏某的行为与国家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苏某的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原因之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成立。但是基于归责理论,苏某对于出纳盗窃财务系统登录密码、仿冒其签名等行为不可预见,而且在苏某的职责范围内,无论是否认真履职,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可避免,所以不可归责,苏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据此,本案在定罪上存在重大困难。
同时,辩护人也很清楚意思到,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极具争议的,认定的路径和方式千差万别,目前立法上尚未明确统一,再考虑本案在当地的影响程度、舆论导向等因素,要实现无罪辩护的目标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太现实的,但是从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出发,以无罪辩护的方式,揭露案件在证据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重大问题,最终换取法院量刑上的明显优待,不失为上等辩护策略,实践证明这样做是正确的。
三、庭审有礼有节,以法院最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无罪辩护,以法官最容易采纳的方式表达辩护意见,避免与司法机关对立而导致强行认定。即便当事人心中万分冤情,即便辩护人有万种理由否定和驳斥本案的指控,但依然不可表现出得理不饶人的姿态,以免导致与司法机关的严重对立而被强行认定,最终有可能受到损害的还是委托人利益。
四、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结果。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在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律师也应当注意自身风险防范,不能违反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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