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关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草案二审稿主要在五个方面作出修改,即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父母、子女等亲属含义作出界定,删除了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规定,删除了遗嘱公证程序的规定,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一: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草案第904条第二款规定,对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有的地方、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规定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但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民法典继承编二审:对篡改或伪造遗嘱有悔改的继承人予以宽恕,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衔接,强调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继承人,才能予以宽恕。
为此,二审稿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二:界定父母、子女等亲属含义
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在继承编中,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概念具有一定特殊性,应当单独进行界定,建议对现行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保留。
二审稿在草案第906条中增加三款规定:
三: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删除三个月有效期
草案第917条规定,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草案二审稿删除上述规定中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修改为“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四:删除关于遗嘱公证程序规定
草案第918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关于遗嘱公证的具体程序,司法部已经出台了相关细则,没有必要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
二审稿删除了这一款。
五:村民委员会可担任遗产管理人
草案第四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一些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认为,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妥善管理、顺利分割遗产,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对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补充细化。
二审稿作出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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