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秀芝,又名梁秀枝,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文盲,住平舆县西洋店乡(均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秀芝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18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秀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梁秀芝盗窃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秀芝及两名在逃人员(另处理)去到本区东涌镇小乌村华声电声有限公司,以撬开该公司后卷闸门的手段入内,盗去该公司的变压器101个、散热片42个、电缆线1条(物品共值2789。6元)。其后,被告人梁秀芝用自行车将上述赃物运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缴回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穗番价鉴(赃)[2006]195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秀芝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梁秀芝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秀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梁秀芝上诉称:1、其没有进入华声电声有限公司盗窃物品,只是帮他人运东西获取运费,并不知道物品的来源;2、被盗物品的价值仅为2700余元,且已全部退还该公司,并没造成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秀芝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梁秀芝提出的其没有进入华声电声有限公司盗窃物品,只是帮他人运东西获取运费,并不知道物品的来源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冯某某指认上诉人梁秀芝伙同另外两名同案人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梁秀芝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时都供认参与了盗窃,在其车上缴获的被盗财物亦对此能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参与了盗窃,故其否认参与盗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秀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梁秀芝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梁秀芝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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