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较之传统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打击此类犯罪的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尽管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各种法律适用问题不断出现,影响了打击实效。本文以实践中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出发点,立足“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入罪标准、从重处罚情节、证据审查判断、程序等问题进行梳理研究,以期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电信网络诈骗入罪标准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关于统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标准
“刑法保护的财产,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诈骗犯罪的构成标准之一,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基于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设立最低入罪门槛;另一方面是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的空间地域范畴,跨地区乃至跨国境的特征非常突出,地域化色彩相对淡化,应该尽量统一法律适用。
(二)关于诈骗数额标准与数量标准并行
《意见》规定,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但查明发送诈骗信息5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用查明的日拨打电话人次数、发送信息条数,乘以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的时间,综合得出总拨打电话人次数或发送信息条数。
如侦查人员端掉诈骗窝点时,提取到最近10天的拨打电话电子数据,大体每天次数在150次左右。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这个窝点运行时间有2个月。可以先按照提取数据的平均值150次,或者考虑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供述每天拨打约120次)的差异,按照最低值120次认定为日拨打人次数,用120次乘以60天,认定总的拨打电话次数为7200人次。
(三)关于为诈骗“上家”转移赃款行为人的定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为了逃避侦查,同时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常常依靠他人为其转账、套现、取现。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批先行到案的取款人均属此种情况,二者分工配合,取款人常按取款数额一定比例收取好处费,为诈骗分子顺利占有被害人钱财提供帮助,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必须予以惩处。
对此,《意见》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骗得的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事先通谋的,则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此外,实践当中,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的嫌疑人归案后,往往辩解不知道上家是诈骗分子,自己只是被人利用,并不清楚是为诈骗分子转移赃款。对此,通过总结实践经验,《意见》规定「甘南网警」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适用法律解读!,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采取遮蔽、伪装等异常手段取款等五种方式,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是明知的。这也是基于行为人“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从取款行为对诈骗事实的有利性出发而规定的。
(四)关于对构成共同犯罪情形的认定
《意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当前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五大团伙的8种主要行为方式,即“菜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车商”(帮助转取款)、“卡商”(提供银行卡、电话卡)、技术支持(提供网络、通讯、资金结算等帮助)、生活保障(提供食宿、交通等帮助)。明确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实施这些行为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意见》专门对“蛇头”和“编剧”的刑事责任予以明确。“蛇头”是指专门在境内组织招募“话务员”前往境外实施诈骗,并从中获利的人员。“蛇头”的大量存在,是境外电信诈骗窝点屡打不绝的重要因素之一。“编剧”是指专门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人员。
这两类人员虽不直接实施具体诈骗行为,但他们对于诈骗犯罪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和智力支持,从其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于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是明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意见》将这两类行为直接规定为共同犯罪。需要强调的是,这两类人员只能在一个案件中,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同时,应当认定为主犯而不宜认定为从犯。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量刑
(一)关于明确从重处罚情节
为体现从严惩处而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增强可操作性,便于基层办案,《意见》采用明示列举的方式,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共性问题,将《解释》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具体化,规定了十种从重处罚情节。这些情节中,有的从犯罪后果严重性考虑,如诈骗致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有的从犯罪手段恶劣考虑,如利用“钓鱼网站”、“木马”程序链接进行诈骗的;有的从犯罪对象系弱势群体考虑,如诈骗残疾人、老年人、学生、重病患者的;有的从诈骗款物特殊性考虑,如诈骗扶贫、救济款物的;有的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考虑,如犯罪分子是惯犯、职业犯的,或者有诈骗前科劣迹又实施诈骗的,等等。
(二)关于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告人严格控制适用缓刑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相当的智能化和专业化色彩。有的犯罪分子长期从事此类犯罪,积累了一定的犯罪经验,掌握了比较专业的犯罪技能。实践中,有的人受过打击处理后,甚至是在判处缓刑后,又容易主动或者被人招募实施新的诈骗犯罪,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参加新的犯罪团伙,为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培训犯罪技能,继续实施新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且手法更隐蔽,反侦查能力更强,传染面更大。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分子,《意见》专门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人,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排除对所有被告人适用缓刑。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是指对一些特定对象要“严格控制适用”,主要是诈骗集团、团伙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专业技术人员”、惯犯、职业犯等。换言之,是指那些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大的犯罪分子。对于犯罪集团、团伙的从犯、新手,以及在诈骗窝点中从事后勤保障服务的“非专业技术人员”,如果确实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并非不可以适用缓刑。
(三)关于主从犯的区分和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多属共同犯罪。实践中,一些电信网络诈骗分子结伙实施犯罪,长期设置固定窝点,有明显的组织指挥者,骨干成员固定,结构严密,层级分明,各个环节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衔接有序,有的甚至实行公司化管理。但过去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差别较大,未严格、准确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突出,导致了量刑失衡。对此,《意见》规定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及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的认定和处罚问题。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各环节日益专业化、职业化,搭建诈骗网络电信平台、拨打诈骗电话、转移诈骗赃款形成产业链,时空上高度分离,联系松散,公安机关很难同时破获整个犯罪链条。常常出现只抓获从犯、主犯难以到案的情况。如果按照传统办案模式,认定团伙犯罪必须要求主犯到案的话,必将极大地削弱打击成效。
针对这一情况,《意见》就如何追究已经到案成员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了明确,重申了“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9条的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网络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及追赃挽损
(一)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管辖的确定
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纷纷将诈骗窝点设置在境外,如去年以来在马来西亚、柬埔寨、老挝等国端掉了多个境外电信诈骗窝点。公安机关并案侦查和指定立案侦查的情况比较多。
《意见》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公安机关立、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的有关问题也进行了明确。另外,为了促进案件办理衔接顺畅、运转高效,《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实行“一条龙”管辖,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案件通常涉案人数众多,案卷材料繁多,工作量非常大,检察院、法院需要提前应对,准备足够的力量办理。
(二)关于认定及追缴电信网络诈骗违法所得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直接侵害群众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物质损害。在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并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的同时,司法机关应尽最大力量挽回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意见》就此问题也作出专门规定。
首先,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财产刑侧重于在经济上惩罚犯罪分子。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言,对犯罪分子施以更加严厉的经济惩罚,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降低其再犯可能性。《意见》提出明确要求,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财产刑适用的标准不统一。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过多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执行能力,担心“空判”。实际上,要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首先要体现该判罚多少就判罚多少,再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执行能力。
其次,依法追缴涉案账户内违法资金。《意见》明确规定,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此规定就防止产生虽然犯罪分子坐牢,却让其实际捞到经济实惠的尴尬,也从一个方面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
四、关于被害人人数和诈骗金额的有效认定
《意见》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和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这样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惩治电信诈骗犯罪,同时缓解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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