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在“田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未予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查清,故鉴定机构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侵权商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遂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辩护人提供的送货单所载内容与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有关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涉及多种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方面基本吻合,在证明部分涉案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方面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送货单共涉及9种侵权商品的名称及价格,除两种价格固定以外,其他7种侵权商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的浮动,法院以多种销售价格简单平均的方式确认该7种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江苏】在“时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苏知刑终字第4号】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于有送货单予以证明的假冒触发器、电容器的价格,以送货单注明的最低价格计算货值;对于销货单及送货单中未涉及型号的商品价格,以被告人供述的一般销售价格中最低价格作为标价计算货值。
【内蒙古】在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2012)内刑知终字第3号】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清销售的李清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对其未销售部分以李清在电脑主机中对其经营产品的平均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考量因素】
商标刑事案件中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时,侵权产品或假冒产品与被侵权产品即正品之间在价格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一点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经济犯罪之间的区别。许多法院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要么直接采用鉴定机构或受害单位确定的正品价格,要么在查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时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即对于被告人供述或者销售单据记载的销售价格,要求其须经买受人核实,否则不予采纳。这样往往会出现假货卖出去并实际危害社会的,其数额计算标准低,而假冒没有卖出去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其数额计算标准反而高的尴尬。[1]根据《解释》关于计算货值金额的规定,侵权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这三者的适用是有顺序的57 | 商标刑事案件中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应首先按照已经查清的相同品质的侵权产品市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者标价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对于无法与买受人核实销售价格的情况,如果侵权产品从款式和品质与被侵权产品有明显差距、销售价格与正品悬殊的,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当事人供述或账册资料等记载的价格作为标价或者作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依据。而如果侵权产品从款工和品质与被侵权产品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其价格可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也未尝不可。
[1]参见游伟、尚爱国:“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问题研究”,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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