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16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永平,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天星村7组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勇,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屏襄门镇丹江路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时福茂,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永平、刘勇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永平及其辩护人袁贵利、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时福茂、陈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贺永平、刘勇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兴村北京锦江嘉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使用被告人刘勇被该公司辞退时未上交的钥匙打开仓库门锁,盗窃瓷砖、灭火器、灯具、地毯等材料,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 91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永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王炎、陈国恩、卿建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永平、刘勇无视国法,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永平、刘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贺永平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贺永平、刘勇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勇有立功表现,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贺永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贺永平盗窃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墙纸胶粉27盒,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锦江嘉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已经追缴的被告人贺永平、刘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锦江嘉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江 峰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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