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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独立价值对社会正义的实现——从正当防卫的司法适用对社会治理的影响展开

内容摘要:法之于社会的价值在于其规制人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帮助实现社会正义。犯罪行为作为对于人的权利、社会秩序的严重侵害行为,导致了社会及其成员对其利益保护的需求,于是国家制定了刑法,以实现该需求,由此产生了刑法价值,即刑法对于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然而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实务过于重视刑法的工具价值,忽视刑法的独立价值,导致刑法价值与社会正义产生背离,并导致社会正义观的扭曲。随着对刑法独立价值在司法实务领域逐渐得到重视,刑法价值开始逐渐回归正义,并与社会正义逐渐契合。刑法的独立价值对实现社会正义意义重大,需要进一步加深对刑法独立价值的认识,在实务中充分、准确体现刑法独立价值,才能建立符合道德、正义的社会价值观,实现社会正义。通过从价值的角度探讨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制度,以期为刑法实现社会正义提出另一条通路。

关键词:刑法价值 独立价值 社会正义 正当防卫

法律,包括刑法,无时无刻不因其对道德、正义的体现和影响,而对社会大众的道德心理和内心正义产生影响。虽然道德有时并不能转化为法律,甚至与法律并不一致,但道德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法律,成为社会行为之规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在某种情况下,也是法律追求的一种状态,甚至道德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法律某方面的独立价值。而现代法治文明认为,正义至少在应然状态下与法律是一致的,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正义既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即法律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同时正义也是法律自身的精神品格,即正义是法律的独立价值。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规范,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是国家对破坏社会最严重的行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的工具。国家创设刑法的价值,即在于以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权。

但如果刑罚仅仅成为打击犯罪的工具,在面临国家意志超越界限或者社会对正义判断产生冲突的时候,将导致非正义。为此,除了打击犯罪的工具价值以外,刑法还须具备其自有的精神品格,即刑法的独立价值,以其独立价值在实现其目的的同时,实现社会正义。但体现刑法独立价值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人人平等原则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等,由于理念认识不足和实务适用偏差,刑法的独立价值并未能良好体现。由此对社会正义观产生了一系列深远的影响,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对刑法独立价值问题的研究,是研究刑法价值的重要方面,也是更好实现刑法目的的重要保障。为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刑法独立价值的认识,重视刑法独立价值对社会正义实现的巨大影响,发现刑法存在的哲学基础和正义根基,确保刑法运行、刑事政策制定的正确方向,并通过对刑法独立价值的充分展现,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

一、法的价值概述

在探讨刑法价值之前,为了说明刑法价值的内容和内涵,需要对价值、法的价值的内涵进行必要的梳理。当然,此处探讨的价值是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区别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更不是指日常生活中的价值概念。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某种需求的功能。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价值体现的是客体与主体之间的某种关系,属于关系范畴,具体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某种需求的效益关系,表示客体的功能、属性与主体需求之间的一种效用、效益、效应关系的哲学范畴。马克思认为,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

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可以从主体和客体两个角度来对其进行理解:从主体的角度出发,作为主体的个人及群体与外界的关系是个人及群体对外界的某项需求,揭示了个人及群体一切实践活动的动机。从客体的角度出发,客体与个人及群体的关系是客体所具有满足主体需求的积极意义和功能,即体现客体的有用性。然而,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价值都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即价值关系。“价值是关于主体需求与客体本质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范畴”。这里人是主体,外界是客体,人与外界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

法是规范人行为的社会规范之一,区别于道德、礼仪、习俗等。在一系列的社会行为规范之中,之所以国家创设、社会接受了法的存在,那么法应当是对人以及社会存在某种价值,也即法与社会之间具有价值的需求和满足关系。法的价值,也可以称为法律的价值,就是法满足社会某项需求的功能、性能、品质,是法对于社会的有用性的体现。具体而言,就是法律对社会道德、正义、秩序的实现价值。因法具有如此特殊的价值,使其区别于道德、礼仪、习俗等社会规范而独立存在。

在法的价值关系中,社会是主体,法是客体,而实现社会正义等目标就是法的具体功能。对于社会正义的实现价值,又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法的工具价值,即法依靠其特有的属性、原则、制度,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有序、环境和谐、经济发展等一系列社会正义的实现。这种价值是法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因而又称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法自身具有的对于正义的信仰,指导着人类的思想,乃至形成人对法的信仰,形成法文化。它体现法的良好精神和品格,引导社会正义的实现。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功能,笔者称之为法的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这两个方面分别发挥着其各自的作用,共同促进法之于社会价值功能的实现。

然而,由于从理念到实务对法的工具价值的偏重和对法的独立价值的忽视,导致法在实现社会正义过程中产生一系列问题,进而破坏社会正义。故从这个角度而言,加强对法的独立价值的重视,似乎显得更为紧迫。法的独立价值,关乎人与社会的良好期望、积极追求、崇高信仰,它类似于一种高于现实状态的理想状态,代表着人和社会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这个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自由、平等、安全、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当然这些目标项下还可细分为具体的价值目标。也正是这些独立价值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因为法的独立价值似乎更能体现人们所珍视的那部分精神与品格,代表着善良之法的应然状态和对应然状态的追求。

二、刑法的价值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其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权利,调整和维护社会底线秩序,也被称为“最严厉”的法律、“最后”的法律。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是社会道德的保障;在全部情况下,法律是社会正义的保障。对于挑战和破坏道德秩序、正义秩序的行为,法律创设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规制。这些非道德、非正义的行为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超越了一般法律调整和规制的范畴,严重威胁和侵害公民、社会、国家的重大利益,于是国家创设了刑法,将这些严重侵害公民、社会、国家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此予以规制。

由此可见,正是因为有犯罪的存在,才需要刑法的存在。换言之,刑法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社会打击犯罪的需求。刑法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保障。刑法的价值,就在于打击犯罪、保护权利、维护社会底线秩序。

在谈论刑法的价值时,往往将刑法的上述价值等同于刑法价值的全部。然而,刑法的上述价值主要指刑法的工具价值,而不是刑法价值的全部。如前所述,法的价值除了其工具价值以外,还有其独立的价值,体现法的精神品格和价值追求,刑法的价值当然也不限于其工具价值。刑法作为法律之一部门,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除了工具价值,即刑法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以外,还有其独立的品格,即刑法自身所展现出的属于它自己的独特精神和价值追求,并引导社会公众将这种价值赋予自己的行动,而这种精神对于实现其目的价值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故刑法的价值分为刑法的工具价值和刑法的独立价值:

(一)刑法的工具价值

刑法的工具价值,指刑法满足社会打击犯罪、保护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刑法的工具价值是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其侧重于发挥刑法的功能、实现刑法的目的。我国刑法的工具价值体现在我国刑事立法当中,刑法条文规定了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体现了刑法的工具价值。刑法第1条规定了刑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刑法第2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刑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即刑法的工具价值在于打击犯罪、保护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为此,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具体的罪名和刑罚,用以实现刑法的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均体现刑法的工具价值,并以具体的条文规定,实现其目的和功能。

(二)刑法的独立价值

刑法的独立价值,指刑法自身具有的、保障其目的良好实现、协调其与社会价值观的冲突、实现社会正义的刑法精神和品格。刑法的独立价值强调的是刑法的正义性,应与社会正义保持一致,并且能够有效维护社会道德和社会正义。

我国刑事立法也体现了刑法的独立价值,具体体现在刑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和相关制度当中。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但从该条的但书规定来看,该条规定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其形式上符合犯罪的特征,但仍然不被认为是犯罪。可见,该条体现了刑法的另一独立价值,即“无危害则无犯罪”原则。

该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我国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人人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以及无危害则无犯罪原则。这四大基本原则实际上体现了刑法的四大独立价值,该独立价值体现了刑法的法治文明发展等级。

刑法具有两大功能,即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而刑法的这两大功能是需要通过其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的全面展现来实现的,任何一方均不可偏废。但在强调刑法工具价值以实现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氛围下,强调其独立价值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就显得更有意义。

三、刑法的独立价值

刑法的独立价值,体现刑法自身独有的精神品格,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信仰。正是由于刑法在施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才需要刑法的独立价值作为权衡和选择的标尺。刑法的独立价值的核心是社会正义,其最终目的是追求正义的实现。

(一)刑法独立价值的存在基础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如果对刑法的施行不加限制,将导致打击面的扩大、惩罚的不当加重等后果。为此,刑法通过体现其独立价值的基本原则,对刑法实施过程予以调整和纠错,确保刑法目的的准确实现。

刑法在施行的过程中,还会遭遇模糊甚至空白地带,无法从形式上判断如何适用刑法,导致“刑法失灵”,甚至产生与社会期待的背离,引起社会正义的扭曲,给社会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为此,刑法通过体现其独立价值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对刑法的适用加以引导,确保刑法的适用符合刑法独立价值的精神,符合社会正义。

如果缺少独立价值,或者忽略甚至扭曲独立价值,就会导致机械套用刑法,将导致刑法适用的错误,限制工具价值的实现和引起社会正义的扭曲。理查德·波斯纳在《超越法律》中批评了单纯的实用主义法学,他认为如果在法律中只讲实用主义,那么“实用主义就死了”。法律除了实用,还要有超越它的精神方面。

至少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因阻止侵害而实施防卫却被司法认定为有罪的案件,时常见诸报端,引起舆论的普遍不满。但司法体系对此长期未予重视,直至十数年后,形成了社会普遍的“冷漠氛围”,见义勇为鲜有出现,“遇事躲着走”成为社会的普遍心态。究其原因,是对刑法独立价值中鼓励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的认知出现了问题。正当防卫制度体现的刑法精神在刑法施行中的缺失,不仅导致个案处理的错误、个人合法权利难以保护,而且导致了社会价值观和内心信仰的严重扭曲,刑法追求的功能与社会正义产生了严重的背离。正当防卫制度被形容为“睡眠条款”,一方面反映出该制度在实际适用中的严重问题,另一方面也道出了问题的根源:刑法该方面独立价值的缺失。2023年全国多地发生了数起“反杀案”,均涉及防卫情节,再次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和公众对认定正当防卫、维护社会正义的强烈诉求。公众如此关注,反映了多年来刑法正当防卫的确实到积累的刑法适用与社会朴素正义的严重背离。2023年发生在昆山、涞源等地的几起案件,在舆论关注下,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体现了以民意舆论为代表的社会正义对刑法线性适用的纠偏,实现个案处理符合社会正义。2023年国家立法层面出台关于正当防卫的新规,体现了立法开始重视正当防卫的正义精神对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价值。

(二)刑法独立价值的内容

如前所述,刑法的独立价值,既保障刑法目的的良好实现,又对司法空白、模糊地带的刑法适用予以“导航”。我国刑法的独立价值体现在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关制度的规定之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核心含义在条文的后半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该原则是与成文法的诞生相伴随的。由于不成文法(也称“神秘法”)不为公众知悉,人们无法判断何种行为属于犯罪,不能准确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何种后果,导致个人极容易被肆意定罪处刑。为了杜绝此种局面,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成文法诞生了,随之产生了刑法的该项独立价值——罪刑法定原则。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该原则当然蕴含如下内容和要求:

(1)成文法主义。没有成文法,就没有罪刑法定原则。一切应以公布的法律为准,且不得以“内部规定”“会议纪要”“内部请示”等变相取代成文法。

(2)法不溯及既往。不能以事后法就以前的行为进行评价,除非这种评价是有利于被告人的。

(3)规定的明确性。条文必须明确,对罪与非罪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为此,罪刑法定原则必然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罚、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以及禁止法定刑以外的任何不均衡刑罚及残酷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而设置的,有利于保护个人权利、促进法律正确实施、推动法治文明进步、限制司法官擅权行为、实现社会正义。

2.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了人人平等原则,即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该原则的核心在于“适用”二字,其实质内容在于法条后半段“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法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等级社会,上层等级的人犯法往往享有豁免的特权,由此导致特权阶层肆意犯罪,动辄破坏社会秩序,践踏他人权益。为此,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产生了刑法的该项独立价值——人人平等原则,杜绝因享有特权而发生的犯罪行为,以此确保社会的公平,进而平等、有效地适用刑法,促进文明进步。

人人平等原则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刑罚执行平等。该原则确保任何人犯罪,不论其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都平等地适用法律,杜绝特权。

当然,对于妇女、老人、未成年人以及具备其他情节的人员,刑法规定了相关的定罪处罚要求,在平等的基础上,体现出刑法在某方面的价值取舍和利益保护,与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冲突。

3.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即罪责刑相适应。该原则旨在限制司法者擅用处罚权力,其核心在于实现轻重不同的罪名的刑罚轻重的均衡以及犯罪人对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罪刑均衡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刑罚强度要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轻罪轻刑,重罪重刑;轻情节轻刑,重情节重刑。截至2023年10月,我国刑法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等各个方面的罪名共469条,罪状多种多样,危害程度不一。犯罪的形态也毫不一致,导致危害结果也不尽相同。为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成为刑法的内在精神。

(2)刑罚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罪行轻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同时刑事责任的轻重还综合犯罪的主客观因素以及行为人的主体因素进行评价,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行为性质、犯罪结果、行为人年龄、性别、经历等,都可能对最终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对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苛以刑责,不能超过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罪刑均衡原则在刑法的具体施行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除了防止司法者滥用处罚权之外,还能指导、协调犯罪与刑罚之间、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均衡关系,还规范不同犯罪之间的刑事责任、刑罚的轻重关系,体现刑法打击的重点;同时给社会成员个体指出了清晰明确的行为后果,对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起到重要作用。

4.无危害则无犯罪原则

对该原则的认识存在一定争议,国内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上述罪刑法定原则、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当原则,而并未将无危害无犯罪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内容。

普遍观点认为刑法第13条是我国刑法对犯罪定义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还规定了犯罪的本质,即犯罪是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行为;进而体现了刑法的一项独立价值:无危害则无犯罪原则。根据该原则,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其形式上符合犯罪的特征,也不被认为是犯罪;对于有一定危害,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也不可评价为犯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无危害则无犯罪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1)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形式上符合犯罪罪状的描述,也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社会危害性不等同于行为产生的结果,有些行为实际上已经产生了结果,但仍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种情况,由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不是犯罪。

(2)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显著轻微是实务甚至在理论界,仅仅被认为是犯罪手段、行为后果、涉案金额等方面的显著轻微;实际上,这里的情节显著轻微还包括动机、伦理、人性、正义甚至经济、利益大小等因素。或者说,一个行为并未冲击基本秩序,并且体现了人性善良和社会正义因素的行为,则可被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对此种情况,由于显著轻微,则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

无危害则无犯罪原则意义重大,它不仅在模糊地带指导刑法的适用,而且充分体现刑法的精神和蕴含人性基础、思想伦理、利益衡量等内涵的社会正义。该原则对于识别有表面结果但无实质危害、符合刑法精神和社会正义的无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并由此衍生出刑法的两大制度: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蕴含了无危害则无犯罪的原则精神,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被写入刑法,成为刑法的独立价值;并进而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引导:正当防卫体现了刑法鼓励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精神;紧急避险体现了刑法对紧急状态下利益选择的容忍。正因为有正当防卫,我们才知道见义勇为是被鼓励的;正因为有紧急避险,我们才可以将因饥饿而盗窃和为不劳而获而盗窃区分开来。

(三)刑法独立价值的意义

刑法的独立价值在于对刑法适用进行纠偏纠错,对模糊地带进行引导,确保个案处理符合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虽然刑法的工具价值体现其存在的基础和功能,但刑法的独立价值更能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更能体现刑法的精神品格、更能体现刑法代表的社会正义。刑法的独立价值能够保障刑法目的的具体实现。如果只讲工具价值而不讲独立价值,则不仅使刑法沦为没有任何品格和信仰的工具,导致对刑法的机械套用,而且甚至导致刑法适用与社会正义的背离。“在比较确定的预期下,我们才能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社会活动”,一般认为,只有法律的规范才能够对人的行为给予预期结果的指导,“法律以及其他各种在功能上起这种作用的规则,就在许多领域保证着这个世界不会突然该换模样”。

但是,明确的法的独立精神,同样更够给人以指引,甚至比具体的规则更加明确。在发挥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发挥法的独立价值,才能在不同方面实现社会的需求,引导社会各方面的精神、信仰追求。具体到刑法而言,在发挥刑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发挥其独立价值,才能够使个案处理符合正义,才能实现并持续引导社会正义,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伯格通过她的判决改变了美国,也改变了世界,就是通过其内心秉持的正义,将这种正义体现在对案件的裁判当中,从而实现对社会正义的指引。

以正当防卫制度的司法适用情况对社会治理的影响为例,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因防卫而引起的案件被定罪判刑的事件,引起了社会对司法判决的广泛质疑。长期以来,公民普遍缺乏安全感、面对不法侵害不敢挺身而出,社会缺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精神氛围等等问题,与正当防卫制度不当适用、正义行为缺乏法律保护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

近年来,国家立法层面注意到正当防卫适用与社会正义的普遍期待的巨大反差,开始通过个案的判决,引导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准确适用和价值回归,力图重塑社会正义。2023年连续发生的三起正当防卫案件,再次激起了民众要求唤醒正当防卫制度的呼声。

“8.27昆山反杀案”。2023年8月27日21时35分,在昆山市开发区,刘某醉酒驾驶轿车,行至某路口遇红灯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被同时在此等候通行的电动车挡住。轿车乘坐人刘某见电动车骑乘人于某未让出车道,而与于某产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后,仍对于某实施殴打。后刘某不依不饶,从车上拿出长刀,砍向骑车人于某。于某连连躲避,但仍被砍中。在追砍过程中,刘某不慎长刀落地,于某见状立即捡起长刀,反过来砍向刘某。刘某慌忙躲避逃窜,后被砍伤倒在草丛后死亡。警方以刑事调查立案,于某被警方控制。

随着现场监控视频曝光,“昆山反杀案”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展现在公众眼前,死者刘某对于某的持续性的恐吓、殴打、砍杀等行为引起公众强烈愤慨。案发后,昆山市公、检机关经调查、审查后,于2023年9月1日通报: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法撤销案件。

“福建赵宇见义勇为案”。2023年12月26日晚,邹某(女性)酒后打车回家,李某要求一起走,被邹某拒绝后强行上出租车来到邹某住所,并要求去邹某住所,被邹某再次拒绝。李某尾随邹某上楼,并在邹某关上房门后,用脚踹门,将门踹开,提出留宿。看到屋里还有其他女子后,李某又要求和邹某出去过夜,再一次遭到邹某拒绝后,李某上前对邹某实施殴打,用水壶砸向邹某的头部,邹某大声呼救,李某卡住邹某脖子。虽然引来邻居围观,但无人相救。住在楼上的赵宇听到呼救后下楼查看,见李某正在殴打邹某,便上前制止李某,拉扯中与李某一同倒地。两人起身后,李某打了赵宇两拳,赵宇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接着上前打了李某两拳,并朝倒地的李某腹部踹了一脚。与邹某同住的贺某在李某闯进房间时就报了警,当晚,民警将邹某、李某和贺某带回派出所做笔录。

后经法医鉴定,李某腹部横结肠破裂,属重伤二级,2023年12月29日,李某报警,赵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刑拘。2023年2月20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将赵宇移交晋安区人民检察院。2023年2月21日福州警方通报称,检方认为,赵宇的行为属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李某重伤的后果。鉴于赵宇有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赵宇作出不起诉决定。

虽然对赵宇不起诉,却认定赵宇行为构成犯罪。赵宇微博发出后,该起“救人反被刑拘案”引起舆论关注,赵宇具有明显的见义勇为情节,且李某明显正在行凶,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威胁。见义勇为却被定性为犯罪,引起舆论沸腾。在最高检指导下,福建省检察院指令福州市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2023年3月1日,检察机关对赵宇作出了绝对不起诉决定,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7.11河北涞源反杀案”。2023年1月-4月间,女大学生王某(女)在北京某餐厅当服务员时,被王某(男)追求后拒绝,受到王某(男)反复纠缠,无奈返回河北涞源农村家中。2023年5月至6月期间,王某(男)携带甩棍、刀具多次到王某(女)家中滋扰,并扬言要杀害王某(女)家人。王某(女)及家人先后躲避到县城宾馆、亲戚家居住,并向涞源县、北京市等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对王某(男)训诫均无效。

2023年6月底,王某(女)的家人借来两条狗护院,在院中安装了监控设备,在卧室放置了铁锹、菜刀、木棍等,并让王某(女)不定期更换卧室进行防范。2023年7月11日23时许,王某(男)携带两把水果刀、甩棍翻墙进入王某(女)家院中,引起犬吠。王父见状,立即让王某(女)报警,并拿铁锹冲出房间,与王某(男)打斗,被王某(男)持刀划伤。王母见状持菜刀跑出住房加入打斗,又被王某(男)击打头部、手部,菜刀被打掉。此时王某(女)也从住房内拿出菜刀跑到院中,王某(男)见到后冲向王某(女),王某(女)转身往回跑,王某(男)在后追赶。

王某(女)父母为保护王某(女)追打王(男),三人扭打在一起。王某(女)上前拉拽,被王某(男)划伤腹部。王某(男)用右臂勒住王某(女)脖子,王父用铁锹从后面猛击王某(男),王某(女)挣脱起身后回屋拿出菜刀,向王某(男)砍去。王某(女)父母继续持木棍、菜刀与王某(男)对打,击打王某(男)直至其不再动弹。事后,王家三人在院中等待警察到来。

警方将三人刑事拘留,并于2023年10月17日移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月21日,河北保定市政法委介入,指导市县两级公、检机关审查该案。2023年2月24日,涞源县公安局以王某(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终止侦查,以王某夫妇二人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3月3日上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王某夫妇属正当防卫,决定不起诉。

2023年以来,从“昆山反杀案”到“赵宇见义勇为案”再到“涞源反杀案”,之所以触动公众的神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于固有的刑事适用思维严重背离了案件中蕴含的社会正义。舆论意愿的实质在于体现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刑法的独立价值恰恰应与社会正义相适应。三个案件最终在舆论的强烈关注和监督下,贯彻了刑法的独立价值,适应了社会关切,实现了社会正义。

故刑法的独立价值的意义,在于其能够弥补刑法工具价值的片面,避免刑法的机械适用,实现个案处理符合社会正义。此外,刑法的独立价值的意义还在于能够独立展示刑法的正义精神,为社会树立追求正义的感召,为社会创造正义的环境,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刑法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唤回独立价值的过程绝不等于舆论绑架审判,有时不当的舆论会干扰审判,导致个案处理违反正义。“在这个舆论场里,各种各样的消息、意见、谣言、蜚语、诽谤碰撞激荡,不断形成一个又一个‘公论漩涡’。这种公论漩涡进而把更多的议论者卷入其中,制造出某种绝对的权力”。

对此,应当加以辨识,而辨识的标准仍是正义精神。而舆论绑架审判的现象产生的根源之一,在于刑法独立价值的缺失。当刑法的独立价值逐渐与社会正义契合,将越来越少地通过沸腾的民意将其引入司法审判。仍以正当防卫价值的逐渐回归为例,2023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说:“媒体披露‘昆山反杀案’后,指导江苏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提出案件定性意见,支持公安机关撤案,并作为正当防卫典型案例公开发布;指导福州市检察机关认定赵宇见义勇为致不法侵害人重伤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昭示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最高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价值的肯定,释放出一个强烈的信号:“运用法治手段,让正当防卫‘挺直腰杆’,该出手时就出手,不向违法让半步。”检察机关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当防卫权利,使人民群众“在追求美好生活的道路上,更有尊严,更有安全感”。人大代表对最高检察机关的报告的肯定,以及社会对此的积极反映,表明正当防卫的正义性价值与社会正义相契合,有利于社会正义的重塑。暴力性的攻击行为是对社会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其行为导致公民几乎不可能通过事后进行救济,必须予以及时防卫。

最高司法层面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态度,体现了依法保护公民防卫权、不对不法行为妥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3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了依法认定正当防卫的坚决态度,体现了最高司法层面对正当防卫独立价值的重视,体现了最高司法层面维护公民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实现社会正义的决心。

正当防卫指导意见旨在纠正过去刑法适用的机械思维,将对正当防卫的认定由僵化的套用法条回归到以社会普遍正义为标准。如规定“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规定“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还规定“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虽然对于正当防卫的独立价值的司法肯定和立法规范之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的效果还有待观察,机械的技术性分析的习惯、法官独立审判的担当以及不当舆论的恶意干扰等因素是否会妨碍正当防卫制度所鼓励的“以正制暴”精神的实现尚不确定,但至少正当防卫制度开始被唤醒,其独立价值对于社会正义构建的作用得到社会公众、最高司法系统以及立法层面的认可。

四、发挥刑法独立价值对实现社会正义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作用

如前述案例,虽然正当防卫人最终得到了法律的肯定,但他们仍然经受了刑拘、逮捕,甚至移送审查起诉,乃至被认定为犯罪等经历。而他们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依赖于对正当防卫的“技术要件”的分析和适用,而并非仅仅因为他们的防卫是基于公民权利和社会普遍正义。而与正当防卫司法认定遭遇类似状况的,还涉及刑法独立价值的其他方面,所涉及的当事人往往须支付巨大的代价才能实现司法对其权利的认可。

刑法的独立价值对于社会正义的实现,除了通过保护公民权利体现正义精神以外,更重要的是以正义之精神对某行为的直接肯定或否定,杜绝和减少非正义的行为。如果拘泥于“技术要件”,必然导致对正当防卫的僵化理解。我国刑法实际上规定了某些法律的“直接判断”。如刑法规定了“特殊防卫”,笔者称之为“无限防卫”,对此等严重危险行为均可予以充分的还击。前述三个案例的不法侵害人持刀砍人、半夜殴打妇女、持械私闯民宅,均可被评定为“行凶”。对此可以直接肯定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而无须进行“技术要件”的评判,以此来杜绝和减少严重暴力犯罪。

但目前司法现状仍然严重依赖“技术分析”,实是对刑法独立价值的严重限制。也正因如此,刑法的独立价值并未充分体现,未能全面体现社会正义,距离刑法独立价值引导社会建立正义体系的理想状态仍有巨大差距。

当前党和国家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面是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而法治是符合正义的法律状态,实质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

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要以核心价值观为指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定向导航的作用”。良法的法治状态,是善治的国家治理的前提;善良的刑法,又是社会安全、和谐、有序、正义的基础。在这个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刑法的独立价值达成一致和统一。

可见,刑法的独立价值不仅确保刑法功能的全面实现,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而且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为此,应当在发挥刑法的工具价值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和实现刑法正义的独立价值,树立刑法独立精神品格的权威,使其成为善法之治的保障,为实现社会正义提供有力保障,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

结语

刑法的独立价值对社会正义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即刑法独立价值之价值。在发挥刑法功能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刑法独立价值的理念,恢复刑法独立价值应有的功能,实现刑法与社会正义观的统一,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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