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药品窜货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药品窜货什么意思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法律分析】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谓药品串货,一般是指某药品的区 *** 商将自己特定区域销售的药品通过种种渠道(包括一些不正规的渠道)销往其他区域的行为。串货的品种多是广告做得好的知名品种或是在医院做促销的临床品种药品,“普药”串货很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药品流通过程中,窜货只要按照正规的操作,窜货不算违法。
比如有资质的销售方卖给有资质的买方(而且手续程序都正规),是不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的。
有部分药厂为了维护产品的区域性价格销售政策,在严厉打击串货行为,但是主要针对他自己的经销商, *** 商和业务人员。
窜货是指经销商置经销协议和制造商长期利益于不顾,进行产品跨地区降价销售。窜货是商业行为,其目的是盈利。经销商跨过自身覆盖的销售区域而进行的有意识的销售就是窜货。也称为冲货。是经商 *** 中的公司分支机构或中间商受利益驱动,把所经销的产品跨区域销售,造成市场倾轧、价格混乱,严重影响厂商声誉的恶性营销现象。窜货的表现:(1)分公司为完成销售指标,取得业绩,往往把货销售给需求量大的兄弟分公司,造成分公司之间的窜货;(2)中间商之间的窜货:甲乙两地供求关系不平衡,货物可能在两地低价抛售走量流转(3)
为减少损失,经销商低价倾销过期或即将过期的产品(4)
更为恶劣的窜货现象是经销商将假冒伪劣商品与正品混同销售,掠夺市场份额。
笔者在执法中发现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一些只能在医院使用的临床品种的药品在某些药店也有销售,而在药店销售的这些药品很多根本就没有合法票据。经核查,这些“临床品种”药品是药品生产企业或其经销商将其限定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限定区域进行销售的。这种药品对于一般的药品零售企业是不供应的,在普通的公司也进不 *** ,是“有门道”的人窜货购进的。所谓药品窜货,一般是指某药品的区 *** 商将自己特定区域销售的药品通过种种渠道销往其它区域的行为。窜货的品种多是广告铺天盖地的知名品种或是在医院做促销的临床品种,目前窜货已经成为药品生产企业和监管部门都深感头痛的问题。药品窜货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 *** 商窜货。有些厂家的销售政策是 *** 商买断某产品在某区域的销售权,然后以厂家的名义销售到终端。一些外地 *** 商有时会将其产品窜货销售到药店、诊所等,中间省去了促销费、公关费等相关费用,药品价格自然会低一点,药店能购进俏货卖肯定乐意,双方都有利可图。二是厂家业务员窜货。有的厂家通常会把全国的市场划分为若干区,每一区域又划分为若干小区,由企业的业务员分别负责,制定一定的销售任务来奖勤罚懒。某些区域的负责人为了完成任务或多拿奖金,有可能会将药品窜货销售到其他区域。 窜货很容易造成假药泛滥。由于窜货药品不是从合法公司送货,根本没有合法票据,终端对于这些品种也不会要求其提供资质证明,中间环节很容易出现假药。目前窜货主要有三种形式:直接发假药、调包发假药、真药中夹带假药。窜货药品储存条件差,很容易出现质量问题,窜货者的药品一般是不放在正规仓库的,储存条件达不到要求,容易造成合格药品变质。因为没有票据,在药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终端找不到供货商,既损害了药品零售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诊所和消费者的利益。 虽然窜货行为有以上诸多危害,却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是经济利益的驱使,不管是 *** 商还是业务员,其利润空间都是很大的。笔者认为应从多环节制止窜货行为,消除药价虚高,消除或缩小窜货的利润空间。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严格审查药品广告内容,防止和减少药品广告的错误导向性宣传。加大对涉药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力度,打击开处方拿提成的行为,让医生少开或不开“大处方”和“人情方”,促使医生合理用药。临床品种药品是窜货的“重头戏”,所谓的“做促销”会导致药价虚高,这也是一种商业贿赂,应严厉打击。另外,还应该制定合理的药品价格。目前我国很多药品的实际出厂价与更高零售价差距太远,这样就有了巨大的利润空间,为窜货提供了条件。药品生产企业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 *** 商和业务员的管理,防止窜货行为的发生。例如有的企业会在药盒上打上区域码,一眼就能看出是不是窜货的药品。如果发现企业内部存在窜货行为,应该给予当事人重罚。药店、诊所等药品终端应加强自律和自我保护意识,不能因贪图小利而置药品质量于不顾。作为药品监管部门,更应该加强对终端药品购进渠道的监管,加大对从无证单位购进药品行为的打击力度。 (陈汉忠 任彬 钱朝荣)
而药品包装左侧明确提示:药品包装防伪标识和产品序列号不全均为假药。 执法人员当场查封了尚未销售的该种药品。经调查,A药店的药品是从厂家销售员处购进的,由销售员从外省B药店“窜货”而来。厂家销售药品时,每个省有一个固定的产品序列号,该销售员为了达到在本省销售的目的,自行把药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序列号、 *** 防伪标识抠掉后,将药品销售给A药店,并为其出具了B药店的销售发票。 对于A药店销售“抠号”药品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A药店的行为应按销售假药进行处罚,理由是厂家已明确提示产品序列号、防伪标识没有或不全为假药;有人认为应按劣药进行处罚,此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人认为,应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罚,因为发票是由B药店开具的,而B药店并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 【分析】 本案存在三个违法行为,应针对不同违法主体分别处罚。 包装不规范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本案中被“抠号”的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或劣药。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中针对药品包装不合法而视同假药或劣药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所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按劣药论处。也就是说,其规范调整的是药品包装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有效期和生产批号三个内容,并未规定将药品外包装产品序列号、 *** 防伪查询标识不规范的以假药或劣药论处。所以,药监部门应该按照“处罚法定”的原则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而不能片面依据药品包装左侧的提示文字,简单将其认定为假药或劣药。 同时也应该看到,该批被“抠号”的药品包装不规范,不符合有关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案中,该批药品的产品序列号、 *** 防伪查询标识被人为刮掉,应认定为药品外标签标识不清,药品包装不符合规范。依照《药品管理法》第86条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药监部门对该批药品生产厂家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成生产厂家妥善处理此批包装不规范的药品。至于销售员的“抠号”行为,则属于生产厂家内部管理问题,药监部门不应过多干涉,而由生产厂家处理。 药店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 我国对药品经营实行法定许可制度,《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经营方式的不同,将药品经营企业划分为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并分别规定了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申办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主体、程序和审查要求,同时,还明确了两者的许可销售对象。 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虽然领取的都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其经营能力和经营方式有所不同。因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32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17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B药店作为零售企业,未经批准便向A药店销售药品,并出具了销售发票,擅自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由药监部门依照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处理。 A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药 A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可以通过贴防伪标签的方式防窜货,可以做成防窜货套标的形式,比如30盒一箱,盒标和大箱标是关联的关系,发货的时候只需要扫大箱标即可,简单快捷,消费者扫码查询真伪就可以定位扫码位置,与系统内所属经销位置进行比对,从而实现防窜货,以上是中企防伪的回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窜货就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流通到其它区域,导致市场上价格混乱。
一般药品生产企业都会在各地设立办事机构,每个办事处都会有自己独立的销售指标。当产品以正常价格流通到另一个区域时叫冲货,当低价格流通到另一个区域时就构成窜货。
窜货分两种:
1、厂家因素:厂家对于经销商批量作价直接导致窜货或者某个区域的办事机构为达成指标恶意贴补费用,导致价格降格并唆使经销商窜货。
2、商业因素:某些省份的 *** 税收政策导致商业公司倒卖增值税发票或者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都会获取一部分在厂家返利以外的利润。商业公司会将一部分利润贴补到价格中产生区域价格差异。从而产生窜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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