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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1、北京城镇户籍;2、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 *** 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 *** 结合实际确定,报市 *** 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一、将第四条之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五项中的“住房保障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财政、价格、民政、卫生计生、公安、人防、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人民防空、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三、将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之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一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划”“住房保障”“环境保护”分别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六、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廉租住房、”;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的“等其他住房”。七、将第二十六条之一款修改为:“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婚姻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信息;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婚姻状况证明;
“(四)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五)属于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购房时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准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的;
“(二)属于三级以上残疾人的;
“(三)属于重点优抚对象、企业下岗失业的退役军人、参与对外作战的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属于国家、自治区或者市本级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九、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并公告其准购资格书作废”修改为“并向社会公告”。十、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之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准购人或者购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或者按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准购人或者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修改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补缴相关价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或者补交价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未取得资格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补缴相关价款,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开发建设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十五、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市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文字表述作出调整,重新公布。
【法律依据】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 *** 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 *** 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区(县) *** 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 *** 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区(县) *** 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 *** 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 *** 可以向市 *** 申请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提出申请的区 *** 组织实施供应,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占用补偿等费用。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准入、销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 *** 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 *** 规定条件的家庭。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人民防空、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民政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销售及售后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置商业配套服务用房,在向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自行销售或者出租。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 性基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银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也可以将其他在建项目、房产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用于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抵押;因抵押人无法偿还贷款,需要处分已抵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所得价款应当先行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所需缴纳的费用。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 *** 批准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绿色环保的原则。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超高层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套内使用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用地选址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城区人民 *** 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 *** 同意后按程序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项目资本金充足、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也可以由市人民 *** 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对经济适用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前期物业管理等进行约定。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现行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项目设计及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住宅工程逐套验收制度,未实施逐套验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信息向社会公布。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 *** 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等管理工作。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 *** 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及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 *** 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所确定的建设总量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30%以内。
经市人民 *** 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 *** 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 *** 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工作按照市人民 *** 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小套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中套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市人民 ***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可适当调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的核准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廉租住房、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作为办理土地划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依据之一。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的其他用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含企业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人民 *** 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第十五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套型内实现住宅基本使用功能。
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 *** 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 *** 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 *** 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售后管理及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民政、财政、公安、市场监管和纪委监委机关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 *** 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 *** 与区人民 *** 、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 *** 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第二章 优惠政策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 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市人民 *** 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区人民 *** 应当根据本辖区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 *** 批准后,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足或者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可以向市人民 *** 申请统筹调配,由市房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区人民 *** 的意见,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 *** 批准后,予以统筹安排,由提出申请的区人民 *** 组织实施,并按照市人民 *** 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房管部门向市房管部门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房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土地供应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区人民 *** 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并报市房管、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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