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解释溯及力,尤其是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这大概源于“我国的法律体制中,司法解释大概要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解释称谓并不存在,如果一定说有,其实指的是最高审判机关(或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解释,其本质是法官适用裁量解释,其途径是通过判例做出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研究,这种情况下,根本就无所谓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它对其解释的案件具有当然的适用效力。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表现为规范性条文解释,并成为法官们在断案时的首选依据。正是因为我国司法解释外貌上表现出的这种特殊性引出了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于是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也应运而生,而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又不能等同于刑法,不能简单地以“法无溯及力”原则类推适用于刑法司法解释,由此,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有无便在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争议。本文分为五部分,共计大约 字。第一部分介绍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理论界的主要观点,一般来说,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问题: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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